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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031号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代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凌某某,凌某某应约至张某位于合肥市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大店新村3幢201室的住处。后张某乘凌某某去卫生间洗澡之机,窃取凌某某放在卧室床上手夹包内现金42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凌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42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凌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陆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配合公安民机关追缴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