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941号原告谢立新,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行成,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安徽德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组织机构代码:79189956-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螯峰西路。组织机构代码:85326609-7。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立新诉被告李行成、安徽德嘉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玲玲,被告李行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德嘉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驾驶皖P×××××小型客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耳医院门前,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皖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91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行成、安徽德嘉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李行成书面申请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25511.2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诉请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8时5分,被告李行成驾驶皖P×××××小型客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耳医院门前,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同向行驶原告谢立新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谢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3)第1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行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立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立新于当日入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对症治疗,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计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8361.20元(含门诊医疗费,均为被告李行成垫付,另外李行成支付原告住院55天的护理费715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功能锻炼;2、门诊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和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异物;3、建议休息6个月;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我科门诊随诊。2013年7月2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542号《关于谢立新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谢立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立新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谢立新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原告支付伤残评定、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谢立新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3年8月26日,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谢立新在我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1、2、3月份平均工资为3400元;被告李行成驾驶的皖P×××××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德嘉服饰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安徽德嘉服饰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行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立新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李行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立新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德嘉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谢立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谢立新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谢立新为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以20元/天计算住院55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损失以其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的实际损失3400元/月计算住院55天和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计235天,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谢立新的损失为:医疗费1836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28661.20元;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误工费26633元(3400元/月×235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计83256元。上���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立新护理费等损失83256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661.20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行成、安徽德嘉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行成、安徽德嘉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谢立新鉴定费损失19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立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3256元,合计93256元(含被告李行成垫付医疗费18361.20元和护理费5362.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谢立新医疗费损失18661.20元。
四、驳回原告谢立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830元,由被告李行成、安徽德嘉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