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安康空心砖厂。住所地:疏附县萨依巴格乡八村*组。企业非法人:贺志龙,系砖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贺英德,该砖厂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盛利,喀什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刚。
委托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疏附县萨依巴格乡安康空心砖厂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3)疏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赵文武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荣琴、马瑞参加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疏附县萨依巴格乡安康空心砖厂(以下简称安康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贺英德,被上诉人陈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刚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签订《萨依巴格乡8村安康空心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陈刚为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生产砖块,土坯每块0.055元,红砖每块0.123元。并约定每一万块砖补助30元,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价格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支付了承包押金50000元并开始生产。为了提高产量,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在砖块中加入内燃煤,因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资金紧张不能保证原告(反诉被告)正常生产,砖厂停产后,原告(反诉被告)陈刚离开了安康砖厂。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生产砖坯1700万块,红砖1300万块。原审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刚在砖厂生产期间,向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借支1124261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给陈刚支付燃煤款434741.4元、电费87078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2011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刚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签订合同,2012年8月,由于厂方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安康砖厂停产,原告(反诉被告)陈刚离开了安康砖厂,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也未与其进行结算,双方的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原告(反诉被告)陈刚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按照合同应支付补助金26550元、内燃煤款64373.8元、返还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按合同应支付885万块红砖1637250元、55万块砖坯302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对砖的总价款有改动,而土坯和红砖的价格并未改动,两项合计与总价不符,故应当按照合同未改动之前的价格进行核算,即8850000×0.178元=1575300元、550000×0.055=30250元,总计1746473.8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的1646080.4元,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100393.4元。
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出现资金短缺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陈刚的停产,属违约行为,但陈刚在停产后就离开了安康砖厂,也属于违约行为。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安康砖厂要求反诉被告陈刚返还超额支付54904.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证据系砖厂管理人自行书写,未经反诉被告陈刚签字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刚与被告(反诉原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安康空心砖厂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安康空心砖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刚100393.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疏附县安康空心砖厂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安康空心砖厂负担1154元,由原告陈刚负担14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反诉原告疏附县安康空心砖厂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康砖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3日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超领承包费104904.2元,一审法院在查明部分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超领砖厂承包费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00393.4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自行解除合同时并未进行实际结算,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领承包费104904.2元,并提交两本记账本和统计清单予以证实,但该账本及统计清单系上诉人内部记账凭证,未经被上诉人陈刚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陈刚在诉讼中对此证据始终不认可。对该记账本及统计清单,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陈刚返还超领的104904.2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内燃煤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对此未进行约定,而被上诉人使用内燃煤系基于上诉人的要求,其目的在于提升红砖生产速度,上诉人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双方砖厂承包合同甲方(即上诉人安康砖厂)责任第7条“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生产期间电费、油、煤、人工工资及生活费”的约定,该内燃煤款应由上诉人安康空心砖厂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准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合格,不应支付补助金的诉讼主张,因双方砖厂承包合同甲方责任第10条“甲方解决补助乙方现金每万30元”的约定合法有效,且无限制或排除条件,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补助金26550元,其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拒绝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疏附县萨依巴格乡安康空心砖厂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05元,由上诉人疏附县萨依巴格乡安康空心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武
代理
审判员 张荣琴
代理
审判员 马 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双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