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秀民初字第5387号

原告吴太敏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贝阿士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太敏,福建省莆田市贝阿士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5387号原告吴太敏,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贝阿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志忠(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吴太敏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贝阿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阿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敏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贝阿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太敏诉称,其于2012年9月16日受聘于被告贝阿士公司操作立铣机床,2012年9月16日至10月23日的工资为43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手指被锯伤,住院治疗92天。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①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②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4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50元;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7876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护理费15016元、交通费1840元、住宿费1050元、营养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600元)。

被告贝阿士公司辩称,①其同意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②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仅一个月就发生工伤,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不符合合同和法律的约定,同时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劳动补偿金缺乏依据,不应支持。③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向社保机构申请。④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其月工资是1700元,实习期的工资是16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是355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吴太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吴太敏在被告单位受到的伤害性质为工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吴太敏受到的伤害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莆秀劳仲案(2013)3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吴太敏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已经过前置仲裁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请求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本案诉讼要求的项目不符,原告诉求不应超过劳动仲裁期间的请求项目,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待遇。4、武警8710部队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吴太敏因本次工伤事故共住院治疗92天,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每月拍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医嘱休息是一个月,也未体现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5、被告单位员工王某某的工资发放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吴太敏的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23日工资已经发放到王某某的帐户,其工资额为每月35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案外人王某某的账户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原告吴太敏的银行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并非1700元且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未发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水平在1600元至1700元之间,且其工资已经发放至2013年7月。被告贝阿士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700元,实习期工资为16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银行转账明细表5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以及原告的月工��为17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700元为其基本工资,其实际月工资为3550元。据3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伙食费,并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即使被告向医院缴纳伙食费,也已经计入医疗费用。4、莆田市贝阿士木业有限公司现金借支单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向被告借支两笔现金共计2000元的事实,该款项已经抵扣应向被告发放的工资。经质证,原告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将其部分工资发到案外人王某某的账户,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无法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加盖医院公章,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原告吴太敏与被告贝阿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600元,月工资17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实木门车间工作,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由于机器故障致使其手指被锯伤,原告受伤后在莆田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2年11月9日,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吴太敏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3年9月2日,经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吴太敏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44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50元,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86090.72元。2013年11月6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准许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不足工资264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07.3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该裁决致讼。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5203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综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50元,且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工资发放到案外人王某某的账户,但其仅提供王某某的账户明细欲予证明,但该明细中无法体现原告的该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为1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及医嘱���原告的停工留薪其应为10.5个月,被告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3元,还应支付1700元/月×10.5月-15203元=2647元。

原告因工伤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5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应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社保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但营养费并非工伤待遇范畴,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委派其他职工进行护理,并提供了向医院缴纳伙食费的票据三份予以证实,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公司派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5016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448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原告仅在被告公司工作一个月余就发生工伤事故,不满足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最近公布的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8岁,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51.3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8.4个月,依法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8元/月×10月=333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太敏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贝阿士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贝阿士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太敏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三千三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吴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贝阿士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海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