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088号原告孙某,男。委托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
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杨、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谈了七年,2008年订婚,2009年结婚,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系同学,自由恋爱,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毕业照及原、被告在广西旅游照片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并自愿缔结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为了家庭和睦原、被告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共同维系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
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