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173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王栋、林天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王栋,林天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180号。负责人邵锦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被告林天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陶月美,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王栋、林天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告林天祥及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经营贷007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栋、林天祥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抵押008号),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仑商务中心1幢1104室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王栋2013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在337万元人民币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字第K000076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审核于1月24日按约将200万元借款划至指定账户,借期为一年。现被告王栋在法院已涉诉,抵押物也被人民法院查封,自2013年3月24日起已连续欠息,被告王栋违反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双方之间的借款到期,立即收回借款,同时被告林天祥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导致纠纷发生。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栋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24888.57元(暂算至2013年5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2024888.57元;本案律师代理费和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栋承担;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栋、林天祥拥有坐落于昆仑商务中心1幢1104室的抵押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林天祥答辩称,被告王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林天祥是不清楚的,也没有看到过这个合同;被告林天祥是因为是共权人,按原告的要求共有人要签一个抵押合同,没有声明被告林天祥拥有的50%产权一并抵押,所以被告林天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天祥没有给被告王栋作出承诺担保,诉状中认为被告林天祥有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栋曾经付过利息,至于付过多少利息不清楚,作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林天祥追讨。被告林天祥也不是担保人,只是房子的共有人。原告是违规放贷,原告不具备贷款条件,这部分是否有法律效力,请法庭审查。被告林天祥认为只是作为共有人作为抵押。应驳回对被告林天祥的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栋之间金融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在该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在这份借款合同中也约定款项的指定汇入去向作了明确的事实。证据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①、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明确是被告王栋、林天祥,均有被告王栋、林天祥签名、盖章,被告王栋、林天祥将拥有房产作抵押物,抵押金额为337万元,抵押人为被告王栋、林天祥。②、明确了原告产生的代理费应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事实。证据4、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函,鉴于被告王栋没有按月结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9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天祥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是原告与被告王栋签订的,故对签订内容不清楚。对证据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提前到期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对被告王栋有约束力。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5组证据,经被告林天祥经质证对证据证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5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原告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循环借款合同的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栋、林天祥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仑商务中心1幢1104室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王栋2013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在337万元人民币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字第K000076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将2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王栋的指定账户,借期为一年,即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后因被告王栋在法院已涉诉,抵押物也被人民法院查封,且自2013年3月24日起已连续欠息,被告王栋违反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天祥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导致纠纷发生。另认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栋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王栋涉诉,抵押物也被人民法院查封,且自2013年3月24日起已连续欠息,被告王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王栋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王栋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为案涉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代理费用数额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栋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抵押物业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可在他项权证登记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林天祥辩称认为原告放贷违规,被告王栋不具备放贷条件,原告在没有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将款项汇入案外人处,不应由抵押人进行偿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天祥已作为涉案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被告王栋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据此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于被告林天祥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王栋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栋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为31090.0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栋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若被告王栋未按上述二、三项履行,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3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999元,由被告王栋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9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娜

审 判 员  殷裕陆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