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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743号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4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

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合计119元,原、被告各负担59.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宏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