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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529号

上诉人陈志刚与被上诉人吴建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志刚;吴建枢;刘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泉民终字第3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刚,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枢,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被告刘明清,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 上诉人陈志刚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7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志刚称其长期居住在泉州市丰泽区,本案依法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吴建枢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合作协议》,证实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晋江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陈志刚之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丹

代理

审判员  郭连新

代理

审判员  黄汉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