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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71号

闫雪芹与赵美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闫雪芹,赵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雪芹,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英,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司光先,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闫雪芹因与被上诉人赵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雪芹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上诉人赵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闫雪芹与其丈夫陈伟在经过有色设计院时摔倒,当时闫雪芹怀有身孕(孕期38周),摔倒后感觉要生产。闫雪芹认为其摔倒是赵美英饲养的狗惊吓所致,赵美英认为闫雪芹摔倒是其与丈夫吵架导致,双方为此产生争执。铜陵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到场后告知闫雪芹先到医院治疗。当日,闫雪芹到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后产下一女,花费医疗费9164.85元。庭审时,闫雪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杨家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该表上记载有:民警在现场了解,闫雪芹被赵美英饲养的宠物犬惊吓摔倒。因赵美英对该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向出警民警进行核实,该民警表示出警时已是事后,“闫雪芹被赵美英饲养的宠物犬惊吓摔倒”是听闫雪芹口述。闫雪芹于2013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美英赔偿闫雪芹各项损失45224.85元,诉讼费由赵美英负担。赵美英在一审中答辩称:闫雪芹所述不是事实,赵美英饲养的不是宠物犬而是收养的小土狗,不是法律禁止的饲养的烈性犬,无需养犬证;赵美英饲养的狗没有惊吓到闫雪芹,闫雪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闫雪芹摔倒与赵美英的狗惊吓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闫雪芹摔倒是因为与其丈夫吵架导致,闫雪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闫雪芹诉称被赵美英饲养的宠物犬惊吓摔倒的事实,仅有闫雪芹陈述,无其它旁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闫雪芹要求赵美英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雪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雪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闫雪芹上诉称:铜陵市公安局杨家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到场后在现场了解,闫雪芹被赵美英饲养的宠物犬惊吓摔倒,并将上述事实记录在出警登记表中。随后,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赵美英在派出所承认以上事实,同时表示愿意承担闫雪芹的医疗费。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案赵美英应依法赔偿闫雪芹的全部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闫雪芹的上诉请求。赵美英答辩称:闫雪芹所述不是事实,赵美英饲养的不是宠物犬而是收养的小土狗,不是法律禁止的饲养的烈性犬,无需养犬证;赵美英饲养的狗没有惊吓到闫雪芹,闫雪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闫雪芹摔倒与赵美英的狗惊吓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闫雪芹摔倒是因为与其丈夫吵架导致,闫雪芹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雪芹和赵美英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闫雪芹是否因赵美英饲养的宠物犬惊吓摔倒?

本院认为:闫雪芹诉称被赵美英饲养的宠物犬惊吓摔倒的事实,记录在杨家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上。但一审法院已向出警民警进行核实,该民警表示出警时已是事后,“闫雪芹被赵美英饲养的宠物犬惊吓摔倒”是听闫雪芹口述。因仅有闫雪芹陈述,无其它旁证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闫雪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雪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慧萍

代理

审判员  王颂春

代理

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郎继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