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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961号

李保龙与蔡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保龙,蔡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61号原告李保龙。委托代理人曹士江、王恒发。被告蔡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

原告李保龙与被告蔡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发、被告蔡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龙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蔡玥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李保龙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玥负全部责任,李保龙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91.5元。被告蔡玥辨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承担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苏GW6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9时53分许,被告蔡玥驾驶苏GW66**号轿车沿海连路城管局门前由东向西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该车与李保龙驾驶沿海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保龙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玥负全部责任,李保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110.6元。2013年9月1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李保龙的伤情作出鉴定:1、李保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软组织伤。补偿后续医疗康复费用500元。2、李保龙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一个月、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一周。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苏GW6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保龙自2011年起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海社区宠物用品店工作,底薪每月1500元,每个月不固定,以现金形式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玥负全部责任,李保龙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玥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蔡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0.6元、营养费1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原告每月1500元,误工一个月计算为1500元。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工,应为569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元。修理费,原告主张25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定损为零,本院确定为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5169.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蔡玥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龙赔偿款5169.6元;

二、被告蔡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龙赔偿款1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保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玖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