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569号原告朱太强。委托代理人于洪波,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被告潘步强。被告范启凯。被告宋希萍,系被告范启凯之妻。被告曹泽启。
原告朱太强诉被告周艳、潘步强、范启凯、宋希萍、曹泽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太强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波、被告周艳、潘步强、范启凯、宋希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泽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太强诉称,被告周艳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朱太强借款20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潘步强、宋希萍、曹泽启、范启凯四人为此项债务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周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实际给被告186000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27000元了,当时原告说就算是本金了。
被告潘步强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当时是担保两个月,后来他们又口头约定续了一个月,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了。
被告范启凯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口头约定续了一个月,是一个新合同,没有通知被告,因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周艳另外还欠被告范启凯35万元。
被告宋希萍辩称,被告没有固定工资收入,不是保证人,签字只是介绍人。如果被告宋希萍是担保人,为什么还要被告丈夫范启凯签字。被告曹泽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周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2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被告潘步强、曹泽启、宋希萍、范启凯四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周艳付款18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艳仅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21日、2月7日分别向原告还款7000元、1万元、1万元,合计2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纠纷。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另查,被告周艳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认定被告周艳借款186000元及还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范启凯为支持其“口头约定续了一个月,是一个新合同,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2月2日周艳执笔付朱太强利息的一页纸,其中“11月16日至12月16日月息三.五分”,被告周艳质证认为字是其写的,但实际没有约定过月息三分五。该证据中没有原告朱太强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周艳提供的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计帐明细、转账凭条、被告范启凯提供的被告周艳付息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周艳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周艳即主债务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被告潘步强、范启凯、宋希萍、曹泽启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潘步强、范启凯关于担保的是两个月、口头约定续了一个月、是一个新合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周艳认为没有约定过月息三分五的事实,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周艳的还款行为,是对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履行,并非形成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即使变更,未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担保人仍应承担已约定的担保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宋希萍辩称没有固定工资收入、不是保证人、签字只是介绍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太强借款本金15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潘步强、范启凯、宋希萍、曹泽启对被告周艳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朱太强负担670元、被告周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元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新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