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3021号原告任树大,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庆山,男,1952年4月1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金亮,男,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务农。
原告任树大与被告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大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山,被告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树大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217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已偿还5900元,尚欠158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8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亮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现金,这个钱是原告将机器转让给我产生的费用,后原告与我一起将该机器卖了6000元,给了原告5900元,机器亏损部分不能由我单方面承担,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被告金亮向原告任树大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任树大现金两万壹仟柒佰元整(21700),立字为据借款人:金亮2011年8月21日”。对此借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现金21700元,已偿还5900元,尚欠15800元,被告则认为是欠购买原告机器款,当时购买原告电动缝纫机,因无现金给原告,所以向原告出具了这个条子。隔了1年左右,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与被告一起联系将缝纫机卖6000元,原告已得5900元,对亏损部分原告也应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故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是欠购买原告机器款,机器已亏损,双方应共同承担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退一步而言,即使是欠原告的货款,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原告已将缝纫机交付给被告,其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由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及时偿还,1年后将缝纫机卖掉用于偿还债务,其缝纫机亏损部分要求与原告分担无法律依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因借贷而产生的债务还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被告均应向原告偿还。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亮偿还原告任树大欠款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原告任树大负担30元,被告金亮负担14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