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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248号

王如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颜正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如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颜正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王如江。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衡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正静。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如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颜正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被告颜正静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江诉称:2012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颜正静驾驶苏K10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7省道54KM+140M处,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王如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如江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应当由被告颜正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如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颜正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520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辩称:原告王如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对该判决认定颜正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由扬州中院审理之中。由于事故责任的最终分配对本起案件的审理有影响,故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待扬州中院的判决作出后,再行审理。

被告颜正静辩称:我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的意见,我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颜正静驾驶苏K10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7省道54KM+140M处,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K10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颜正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转入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导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车损、评估费、残疾器具费108676.5元。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车损合计128473.23元,判决被告颜正静赔偿鉴定费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营养费1695元[15元/天×(53天+6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18元/天×53天),3、护理费5650元[50元/天×(53天+60天)],4、误工费18069.73元(38124元/365天×(53天+120天)],5、交通及住宿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29677元/年×20年×21%),7、鉴定费37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5776.1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鉴定费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损失,因被告颜正静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776.13元(165776.13元-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如江165776.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如江;

二、驳回原告王如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王如江负担870元,由被告颜正静负担16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垫付的费用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梦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