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719号原告郑孝善,男,35岁。委托代理人田同春,福建泉秀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白鸿伟,男,32岁。
原告郑孝善与被告白鸿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连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同春、被告白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出具了四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因手头拮据向原告二次标会实借15万元人民币的本金,须付还本加上高息利率,合计人民币20万元应付给原告,但经营不善导致一时无法偿还。迫于原告追讨,无奈只好写下2011年4月12日和2011年6月11日两张各10万人民币的借条。答辩人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记得大概也曾有陆续地还给原告,只因双方没有认真进行对账。再者原告与本人借贷属于标会性质,高息利率远远超过银行同期同类银行的利率2.5倍以上,高息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还另行提供2011年12月19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债权和债务人竟同是答辩人本人,还有一张金额20万元人民币所谓的借条,上面没有债权人和日期。在要件缺失的情况下,上述两张(借条)均是本人遗失无效的草稿纸而已,竟被原告乌龙作为借条凭据,欲向本人追述项下金额,岂不是天荒(方)夜谈(谭)吗?按常理说,答辩人欠的旧标会金额还没还上,已经没有了信用基础,原告岂能再让答辩人标新会呢?除非原告脑袋进水,否则不会做蠢事。借款之事是不存在的事情。然而原告持两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借条浑水摸鱼,这显然无法做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庭依法据实进行审查,做出公正的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四张格式化的《借条》。其中,2011年4月12日《借条》载明“兹向郑孝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空白)。违约金(空白)。担保人(空白)。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白鸿伟2011年4月12日”。2011年6月11日《借条》载明“兹向郑孝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空白)。违约金(空白)。担保人(空白)。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白鸿伟。11年6月11日”。2011年12月19日《借条》载明“兹向白鸿伟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空白)。违约金(空白)。担保人(空白)。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白鸿伟。2011年12月19日”。无借款日期无出借人名字的《借条》载明“兹向(空白)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空白)。违约金(空白)。担保人(空白)。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同意,由借款支付地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白鸿伟。×年×月×日。注明:本人确定在签署本借条时,已收到上述借款,今后还本付息,将通过现金方式进行,出借人、借款人银行账户间如有资金往来纯属为双方之间的其它生意往来。借款人白鸿伟日期(空白)”。上述四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展览城支行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银行账户资金往来DCC历史流水单(以下简称DCC历史流水单)一份。上述DCC历史流水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1年的4月12日(两次转账)、9月2日、9月27日、11月7日、12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90000元、5000元、20000元、34475元、475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9697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没有写明出借人和日期的《借条》所载明的人民币20万元,是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其余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账户。其中,DCC历史流水单记载的2011年4月12日两次向被告转账交付人民币90000元和5000元,该95000元对应2011年4月12日的《借条》;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转账交付的10万元,是对应2011年12月19日的《借条》;2011年9月2日、9月27日、11月7日分别转账交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34475元、47500元,是对应2011年6月11日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四张《借条》是其签名捺手印的。但对2011年4月12日的《借条》和2011年6月11日的《借条》记载的20万元的金额,辩称其仅拿到15万元本金,另5万元是高利息并表示须还款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被告对2011年12月19日记载10万元的《借条》,称是要换2011年4月12日和2011年6月11日的两张《借条》,因为金额和债权人写错了,先放一边,然后在写没有日期没有出借人的20万元借条时接了个电话,回头这张《借条》不见了。后面这两张《借条》(指2011年12月19日和没有写出具日期及出借人的借条),是要改2011年4月12日10万元和2011年6月11日10万元的《借条》,都没改成。但被告对上述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DCC历史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为,对于没有写出借人、没有写借款时间和出借人及借款人为同一人的《借条》是无效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DCC历史流水单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提交了四份《借条》及DCC历史流水单予以证明。被告对2011年4月12日和2011年6月11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张借条各记载的人民币10万元,是高利息的“标会”款,其才拿到现金人民币15万元,加上高利息5万元共20万元。被告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又主张上述人民币2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9日的《借条》,虽记载被告白鸿伟向白鸿伟自己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该《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原告提交的DCC历史流水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人民币10万元,两份证据可以从时间、借款金额上相印证,证明原告确于2011年12月1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9日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2011年12月19日的《借条》是为换2011年4月12日和2011年6月11日的两张《借条》,缺乏证据,且用10万元的《借条》换两张各10万元的《借条》,也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1年12月19日的《借条》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没有写明出借人和借款时间的《借条》效力的问题。该《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且被告作为借款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该《借条》上也注明“本人确定在签署本借条时,已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主张该《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是其于2011年9月份用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称是要换2011年4月12日和2011年6月11日两张《借条》所写的《借条》,并主张该《借条》无效。由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能就该《借条》由原告持有的原因作进一举证证明并说明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没有写明出借人及借款时间的《借条》,确认其债权的证明效力,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双方之间不是借款而是“标会”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DCC历史流水单记载的转账金额为人民币296975元,该转账金额与原告主张对应的2011年4月11日、2011年6月11日及2011年12月19日三张《借条》记载的总借款金额30万元不符,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人民币296975元。原告主张没有写明出借人和日期的《借条》载明的人民币20万元借款,系于2011年9月份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2011年12月19日借款人和出借人为同一人及没有写明出借人和日期的两张《借条》,是为了换借条而写及该两张《借条》为无效借条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存在争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鸿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孝善借款人民币496975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钢泉速录员 林海峰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