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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901号

应松罕与林建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松罕,林建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901号

原告:应松罕。

被告:林建挺。

委托代理人:王飞天。

原告应松罕为与被告林建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松罕、被告林建挺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松罕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归还7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费用10000元,合计40000元。

被告林建挺答辩称:被告出具涉案借条是事实。但本案借款与案外人借款有关。原告因案外人葛冰芬高利借款,于2010年向被告借款280000元。后原告还款180000元,尚欠100000元。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代为归还被告100000元。但因案外人葛冰芬已出具280000元借条,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涉案1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70000元。现案外人葛冰芬下落不明,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涉案借款与案外人借款有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短信一条、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案外人存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案外人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100000元,但被告还款70000元,尚余3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额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对未归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虽辩称涉案借款与案外人借款有关,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建挺归还原告应松罕借款3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应松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建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应松罕承担100元,被告林建挺承担300元,被告林建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波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