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726号原告潘某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春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3月23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3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潘奕祺;2009年9月23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潘嘉祺。现俩婚生子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两人性格意见不和,经常为琐事吵闹,无法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及婚生子不关心照顾。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1年9月份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奕祺、潘嘉祺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040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俩婚生子满18周岁时止,按每个月500元计算,其中潘奕祺需抚养147个月,潘嘉祺需抚养157个月)。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双方感情还比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与她离婚,俩婚生子均应由她抚养,原告应支付给她子女抚养费273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两子,取名潘奕祺与潘嘉祺,现均随原告生活,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2010年3月23日,双方在南安市民政局��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泉东南医司鉴(2013)物鉴字4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两子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难免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加强沟通,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春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艳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