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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田丽君诉被告李连文、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丽君,李连文,王秀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田丽君,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辽中镇西街。被告李连文,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县新兴街。被告王秀玲,女,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

原告田丽君诉被告李连文、王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洁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君、被告李连文、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丽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父亲关系很好,2012年被告搞工程没有钱,向我借款人民币269,000.00元,并留有借据,一年过去了,经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没钱一直推脱搪塞。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6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连文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欠款数额亦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请求缓期偿还。我与被告王秀玲系夫妻关系,以上欠款是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的。

被告王秀玲辩称,与被告李连文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连文、王秀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9,000.0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6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年6月17日被告李连文、王秀玲出具的借条一张,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文、王秀玲拖欠原告田丽君欠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拖欠款项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民事违约行为,应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文、王秀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丽君借款269,000.00元;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连文、王秀玲对上述欠款的偿还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35.00元,减半收取2,667.50元,由被告李连文、王秀玲承担2,6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洁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殿胜本判决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