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048号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鑫富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晓伟,系公司经理。
被告:吕腾越,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王雪莲(与吕腾越系夫妻关系),女,汉族,个体户。
被告:王晓东,男,汉族,个体户。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鑫富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腾越、王雪莲、王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撤回对被告王雪莲、吕腾越的起诉。2013年12月16日依法由
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三被告在我处购买农用车一台,价款为76500元。当时由三被告为我出具了还款协议及借款单,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3%计付。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三被告始终推拖未全部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12636元、利息7771.14元,本息合计20407.1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至还款之日,并撤回对被告吕腾越、王雪莲的起诉,只向被告王晓东主张权利。被告王晓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证明2011年6月14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欧铃牌农用车一辆,价款为76500元,约定2011年6月14日付款31500元,2011年10月14日付款22820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47000元,并约定从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未还款按3%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2、借款单,证明2011年6月14日,三被告欠原告购车款47000元未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3、收据三枚,证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王晓东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晓东给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200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雪莲以被告王晓东的名义给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2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证据规则,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还款协议及借款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农用车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用车的时间、价格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提举的收据三枚,能够证明被告王晓东、王雪莲履行给付原告部分车辆价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欧铃牌农用车一辆,价款为76500元,约定2011年6月14日付款31500元,2011年10月14日付欠款本金及利息22820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47000元,并约定从欠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未还款按3%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签订合同当日,三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0000元;2011年7月31日被告王晓东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晓东给付原告购车款本金16280元、利息3720元,合计2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①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31日:56500元×2﹪÷30天×47天;②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4日:46500元×2﹪÷30天×73天;①+②);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晓东、王雪莲给付原告购车款本金17584元、利息2416元,合计2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30220元×2﹪×4个月)。被告现尚欠原告购车款12636元未给付。另,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用车,并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车辆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购车价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东偿还购车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东未按约定期限将全部购车款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将对合理部分主张予以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雪莲、吕腾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晓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鑫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本金12636元,利息6246.19元,合计18882.19元(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日:12636×6.65%×4÷12个月÷30天×669天=6246.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1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