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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刑初字第67号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牡丹江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与其朋友孙某某、张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84号公牛馆就餐,席间趁其刚相识的王某某去洗手间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座位上的包内现金人民币5300元盗走,离开饭店后其将被盗现金丢失。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李某某家属已代其返还赃款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1张、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困难证明1份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家属已代其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云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逯 阳附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