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甲,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深圳市金汇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马贵镇马贵根竹垌村59号,暂住罗湖区布心山庄中区9栋201房。因本案,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练某乙,男,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深圳市金汇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马贵镇马贵挽角村47号,暂住罗湖区布心山庄中区9栋201房。因本案,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深圳市金汇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马贵镇椪垌学塘坡村76号,暂住罗湖区布心山庄中区9栋201房。因本案,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宝恩,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甲、练某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炎辉、被告人练某乙及其辩护人沈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练某甲向被告人练某乙、李某提议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合伙盗窃公司钯金。练某甲负责打听公司提炼出钯金的具体时间,实施盗窃时练某甲、李某望风,练某乙负责进入精炼车间实施盗窃,得手后,以练某乙为主负责销赃。三人约定,练某甲分得赃款的60%,练某乙和李某各分得赃款的20%。2012年9月至案发,练某甲、练某乙、李某先后30余次共盗窃公司钯金1000余克,练某甲分得赃款7万余元、练某乙分得赃款约3万元、李某分得赃款约2万余元。2013年1月25日中午,练某甲得知精炼车间在提炼钯金,便授意练某乙、李某偷取钯金。三人按照分工,练某甲、李某望风,练某乙进入精炼车间,用该车间内的长夹子从熔金炉中将钯金夹出,偷走公司钯金130余克。2013年1月26日10时许,练某乙、李某将其中的20余克钯金带至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进行销赃,得赃款2800元。练某甲分得其中的1700元、练某乙、李某各分得550元。之后于当日13时许,三人利用同样的方法又从公司精炼车间偷窃钯金80余克。2013年1月26日2时许,练某乙、练某甲、李某先后被公司发觉并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练某乙身上缴获公司被盗钯金173.3817克(价值人民币24966.96元)及所得赃款550元人民币;从李某身上缴获被盗钯金20.5992克(价值人民币2966.28元)及所得赃款550元人民币;从练某甲身上缴获其之前盗窃的钯金34.7212克(价值人民币4999.85元)及所得赃款17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存物品清单。2、书证:深圳市金汇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发还清单;现金缴款单;协查复函;身份信息;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三名被告人无前科。3、证人证言:林某峰的证言;抓获经过;接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李某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练某甲、练某乙、李某。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录像截图。8、搜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东晓派出所对三名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的记录。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甲、练某乙、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练某甲、练某乙、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惩处。三被告人练某甲、练某乙、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陈炎辉认为:1、被告人不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而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沈江认为:1、被告人应按职务侵占认定被告人未达到数额巨大,仍属实施犯罪数额较大的范围。2、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5、关于三位被告人没有退赃的情况,辩护人在此作出说明。三被告人家属都已经多次向被害单位提出退赃的意愿,但因为被害人不愿按照公安机关查明的数额来接受,所以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合意,但仍然愿意与被害单位协商。辩护人梁宝恩认为:1、被告人不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而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甲、练某乙、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甲、练某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练某甲、练某乙、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练某乙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练某甲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练某乙辩护人认为练某乙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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