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民六仲字第338号
申请人:中山市一利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利生社区富民大道(捷耀灯饰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温宏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月梅、黄珮诗,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
申请人:黄金,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廖国敏,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山市一利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利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3541号仲裁裁决,申请本院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金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一利公司,任木工。黄金称其在一利公司上班至2013年7月30日,一利公司以没什么工作为由,要求其离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黄金的离职原因。黄金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利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875元。2013年10月23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541号仲裁裁决,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利公司应向黄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终局裁决:一利公司须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支付黄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94.63元。一利公司认为黄金属于自动离职,经济补偿金认定数额过高,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黄金的离职原因,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利公司应向黄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因此,一利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利公司申请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354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一利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35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一利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姜新林
代理
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