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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022号

��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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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022号

原告:林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自2008年11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五年来被告没有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没有恢复,处于感情破裂状况。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分居六年期间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而且女儿是结婚前怀上的,要求对女儿做亲子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被告李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乙于2003年9月16日出生。原告曾于2008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开始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购得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二路33号建筑面积为53.03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2007002941)。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房产价值协商一致,均认可房产价值为600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3181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李嘉裕的出生医学证明、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请求法院准许其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后双方无法和好,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据,其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分居后,女儿李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李某乙未独立生活前,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并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二路33号建筑面积为53.03平方米的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嘉裕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李嘉裕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李某甲每周可探视李嘉裕一次,探视时间为每周六的七时至十九时。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二路33号建筑面积为53.03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2007002941)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林某给付房产补偿金1590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的15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建 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