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15991号原告刘朋,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芳,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朋与被告刘芳、第三人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朋,被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涛,第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朋诉称:我的父母刘玉璞、刘魏氏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原有老宅一处,共有北房6间。此房系1964年所建造,1974年刘玉璞主持分家将北房东头两间分给四子刘芳所有,西头两间分给五子刘英所有,中间两间长子刘诚、次子刘森各分一间,刘诚、刘森均未居住。1981年5月15日三子刘朋将继承刘玉昆(原告刘朋的伯父)的北房3间半卖给刘英,价格800元,刘英付款500元,并将上述分得的西头两间北房作价300元折抵给原告刘朋,双方换房。1989年初,原告刘朋与被告刘芳商议将老宅北房六间就地翻建称现被拆迁的砖混结构式的新房六间,刘诚委托原告刘朋一切代办,翻建此房由刘芳、刘朋及刘诚共同出资出料,翻建成新房六间,建筑面积为183.44平方米。现原告与刘芳因此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于2008年诉至通州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在现有六间房的基础上刘朋所得份额为四分之一,该份额已包含刘朋在拆迁时应得的土地补偿,此案经2009年二审终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依据此判决,我应得拆迁补偿款185748.75元。被告刘芳隐瞒房屋权属真相,未向金桥公司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判决书。于2011年3月、11月两次与金桥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骗取了金桥公司的信任,骗走了拆迁款,骗取了拆迁安置房屋,金桥公司在签订拆迁协议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因是我在得知有拆迁可能的情况下,就将相关此房屋存在争议及诉讼的情况于2007年通知了相关工作人员,并多次沟通。被告刘芳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刘芳与金桥公司签订安置协议中×高层×号楼×室房屋归我居住使用。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中院只是判决八分之二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我方认为只是有原告正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八分之二的归原告所有,房屋的安置对象是刘春地,房屋登记在刘春地名下,刘芳也决定不了是否由原告进行居住,现在安置的所有房屋都没有房本,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原告起诉中拆迁补偿数额的计算,原告说我们隐瞒了相关事实等情况不是事实,我们签订安置协议的时候,第三人对此是明知的,我们并没有隐瞒事实,并且第三人当时对刘芳进行安置,安置对象是刘芳。第三人金桥公司述称:我方不发表意见,因为这是被拆迁人之间的家庭内部问题,与我方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刘朋、刘芳系同胞兄弟。刘朋的生父刘玉璞、生母刘魏氏共有7个子女,即长子刘诚(已故)、次子刘森(已故)、三子刘朋、四子刘芳、五子刘英、长女刘淑珍、次女刘淑霞。刘朋自幼过继给其二伯刘玉昆。刘诚已于2008年2月18日去世。刘玉璞、刘魏氏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以下简称×村)原有老宅一处,共有北房6间,每间3米,共18米,此房系1964年所建。1974年刘玉璞主持分家将北房东头2间分给刘芳所有,西头2间分给刘英所有,中间2间刘诚、刘森每人各分1间,刘诚、刘森均未居住。1981年5月15日,刘朋将继承刘玉昆的北房3间半卖给刘英,价格800元,刘英付款500元,并将上述分得的西头2间北房作价300元折抵给刘朋,双方换房。1976年刘芳岳父刘殿臣(已故)、岳母刘张氏(已故)迁至×村居住,并在原六间老房东侧建正房两间,每间2.65米。1989年初,刘朋、刘芳商议将老宅房屋拆除翻建,刘诚委托刘朋办理,刘森委托其子刘春东回到老家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给予刘芳。同年以刘芳、刘张氏的名义取得建房批示,翻建此房由刘芳、刘朋及刘诚出资出料,将原来房基地上的8间房屋翻建成了6间房屋。另查,1993年6月23日,原通县人民政府为刘芳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1989年翻建的6间房屋登记在刘芳名下。2008年8月,刘朋、赵桂英、刘莎莉、刘春莉、刘连军将刘芳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六间北房中西头2间、中间1间及院落归其所有。赵桂英系刘诚之妻,刘莎莉、刘春莉、刘连军系刘诚之子女。本院经过审理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10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座落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被告刘芳居住的北房六间中,有原告刘朋八分之二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刘芳给付原告赵桂英、刘莎莉、刘连军房屋折价款一万六千零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朋、赵桂英、刘莎莉、刘春莉、刘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为完成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建设工程,刘芳(被拆迁人,乙方)与金桥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安置房协议》2份(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在通州区马驹桥镇×村101号拥有宅基地一处,共建有房屋20间,总建筑面积349.52平方米,其中北房158.79平方米。乙方在被拆迁房屋处登记在册户口5人,户口本2个,其中长期在此居住5人。乙方该处宅基地实测面积为462.95平方米,经拆迁小组确认462.95平方米为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面积。经房地产评估公司现场评估,乙方拆迁补偿房屋重置价为408355元,宅基地区位价为416655元,两项合计补偿款为825010元。乙方应获得搬家补助费3573元、移机费885元,以上补助费共计4458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0月15日刘芳与金桥公司签订《安置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下列层次及户型的房屋安置给乙方:×小区×期×号楼×室(面积83平方米,房款147460元)、×期×号楼×室(面积59.06平方米,房款100402元)、×期×号楼×室(面积117.33平方米,房款170128.5元)、高层×号楼×室(面积91.56平方米,房款210588元),总建筑面积350.95平方米。搬家补助费3573元、移机费885元。扣除楼房款后,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差价款200889.5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安置的四套楼房均已交房,差价款也下发给刘芳。根据此次拆迁政策,应安置楼房的面积系按照被拆迁院落正房面积的1.5倍进行安置,现涉诉院落被拆迁后,实际安置楼房面积为350.95平方米。根据涉诉院落拆迁的《估计明细表》(附房屋示意图),涉诉院落建筑面积349.52平方米,1号房屋面积为183.44平方米,含正房面积158.79平方米,1号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57892元(不含装修),涉诉院落房屋装修、附属物及设备补偿价为115379元。上述事实,有(2008)通民初字第10408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597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安置房协议》、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村101号院落北房六间中八分之二的份额归刘朋所有,现该院落房屋被拆迁,刘朋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根据此次拆迁政策,涉诉的安置楼房系针对×村101号院落进行的安置,应安置面积按照正房面积的1.5倍计算,现实际安置楼房面积已经超过应安置面积,刘朋对安置楼房享有的权益应当按照其享有的正房面积比例予以确定。经核查,刘朋要求确认温馨家园高层×号楼×室由其居住使用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该套楼房的购房款已经预扣,刘朋应当向刘芳给付相应的购房款。因安置协议上该套楼房的购房款系金桥公司按照楼房溢价标准计算,刘朋按照此数额返还较为不妥,故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按照合理的标准重新确定,经本院重新核算为186770元。涉诉院落拆迁补偿补助款中有刘朋的份额,故由本院核算属于刘朋的拆迁补偿补助款项后与本院重新确定的购房款结算差价,而后刘朋向刘芳给付该差价款。涉诉拆迁补偿补助款中,区位补偿价款、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及设备补偿价、搬家补助费应有刘朋的份额,经核算,属于刘朋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52330元,扣除该款项外,刘朋还应向刘芳支付差价款三万四千四百四十元。关于×高层×号楼×室房屋的装修补偿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高层×号楼×室由原告刘朋居住使用;
二、原告刘朋向被告刘芳给付差价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刘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杰
代理
审判员 姚玮东
人民陪审员 陈 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