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李世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基,男,住石狮市。被告洪朝普,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石狮市源发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朝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柳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间,被告以石狮市顺发布行的名义(未办理工商登记)向原告购买布料。2012年8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7879元。尔后,被告偿还11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7787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4日,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787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1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有被告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偿还货款110000元,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7787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朝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77879元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洪朝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8元,由被告洪朝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柳东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