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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申字第1957号

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与高吉山、余永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高吉山,余永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申字第19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38号,宝钢商务大厦综合楼412室,组织机构代码73620709-8。

法定代表人:余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福宝,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吉山,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维兰,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永毛,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吉山、余永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松民一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刘 忠

代理

审判员 刘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