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杨丽敏,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生,个体,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原、被告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李佳轩(2005年3月24日出生)双方分居后女孩与被告生活。2011年9月原告父母向他人借款为原告出资10万元购买港务局家属楼六单元602室(房权证号为000186**,面积100.77㎡)该楼房所有权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购买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在此房居住。婚后双方欠被告父母外债1.1万元,原,被告经营的小刚通讯店现物品价值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房权证、证人证言、录音光盘、银行存款单、大安市宜雅宾馆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当允许离婚。婚生女李佳轩现与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对子女成长有益处。双方争议的住宅楼系原告父母向他人借款为原告个人购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楼房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继期间,被告未尽到夫妻忠诚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请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佳轩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8.0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小刚通讯店现物品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谢某某物品折价款12000.00元(30000.00元×40%)。
四、共同外债1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某偿还5500.00元(11000.00元×50%),被告谢某某偿还5500.00元(11000.00元×50%)。
五、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港务局家属楼六单元602室(房权证号为000186**,面积100.77㎡)归原告李某某个人所有。
六、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未尽忠诚义务的过错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非法取得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争议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个人财产,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将共同房产、共同经营的商店均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还要抚养婚生女,未体照顾子女权益,违背《婚姻法》规定。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争议楼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争议楼房是否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中,上诉人举出其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购买争议楼房时,其支取账户存款3万元用于交购楼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的好朋友洪敏当时偿还借款2万元给上诉人,用于交购楼款。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主张购买争议楼房所欠外债尚未还清,上诉人未加可否。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父母对争议楼房投入部分装修费用,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争议楼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楼房现市场价格确认2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一定现金补偿,双方就给付期限未达成一致。本院综合评判入下,被上诉人李某某以上诉人谢某某存在不忠诚的过错为由请求离婚,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生活可能,同意离婚,原审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同意抚养婚生女,但认为被上诉人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过低,被上诉人同意适当增加。上诉人请求分割争议楼房,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一定现金补偿,双方就给付期限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从购买争议楼房资金来源看,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存款、外借款及被上诉人父母部分投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购买争议楼房所欠债务已经偿清,故其请求平均分割争议楼房不客观,且上诉人对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存在一定过错,在财产分割方面应照顾无过错一方。但考虑上诉人抚养子女及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给予一定的财产份额。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二、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婚生女李佳轩由谢某某抚养,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四、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谢某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谢某某负担300元,李某某负担300元。
审 判 长 孙金芹
审 判 员 张春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