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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2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市兆吉宣纸厂、富阳市东方彩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市兆吉宣纸厂,富阳市东方彩印厂,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彭则,汪玉麒,丁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1份,共印12份主送: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62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彭智峰。

委托代理人:许椿祥。

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代表人:彭则女。

被告:富阳市东方彩印厂。代表人:汪玉麒。

被告: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玉麒。

被告: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英。

被告:彭则女。

被告:汪玉麒。

被告:丁利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以下简称兆吉宣纸厂)、富阳市东方彩印厂(以下简称东方彩印厂)、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石园公司)、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许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吉宣纸厂、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被告兆吉宣纸厂与原告在2012年1月29日签订的《授信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兆吉宣纸厂的授信期间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并约定在被告兆吉宣纸厂不能按期归还该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兆吉宣纸厂承担。同日,被告兆吉宣纸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授信协议下的所有债务及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2012年授抵字第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被告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均为该授信协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兆吉宣纸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2年9月24日,原告根据《授信协议》,与被告兆吉宣纸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兆吉宣纸厂出借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兆吉宣纸厂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兆吉宣纸厂须在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直接从被告兆吉宣纸厂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兆吉宣纸厂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兆吉宣纸厂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兆吉宣纸厂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委托律师向七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截止目前,被告兆吉宣纸厂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为了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原告与浙XX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今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兆吉宣纸厂归还贷款本金××989025.××8元;

二、被告兆吉宣纸厂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25××20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兆吉宣纸厂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为7248235.38元);

四、如被告兆吉宣纸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兆吉宣纸厂的抵押物富阳市大源镇大同村兆吉5号1-××幢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判令被告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对以上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授信协议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同意向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提供总额为7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3)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需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均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兆吉宣纸厂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大源镇大同村兆吉5号1-××幢房产为授信协议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兆吉宣纸厂向原告贷款7000000元(2)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3)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而应承担的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5、借款借据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兆吉宣纸厂发放7000000元贷款的事实。××、房产证××份(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位于富阳市大源镇大同村兆吉5号1-××幢房产及土地为被告兆吉宣纸厂所有或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客户欠款记录、付息清单各1份(原件),拟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已付利息393817.7××元,本金10974.32元,尚拖欠本金××989025.××8元,利息25××209.70元的事实。8、律师催款函1份(原件)、快递单5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查询记录5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催款函进行催讨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10、股东担保协议及签字样本各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和石园公司及铭卉公司提供担保是经其所有股东同意的事实。被告兆吉宣纸厂、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兆吉宣纸厂、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未举证。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兆吉宣纸厂、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29日,被告兆吉宣纸厂与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2012年授字第008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1)由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兆吉宣纸厂提供7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1月30日起到2013年1月29日止;(2)该协议项下兆吉宣纸厂欠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的一切债务应由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兆吉宣纸厂提供房地产作抵押。同日,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兆吉宣纸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兆吉宣纸厂将其位于富阳市大源镇大同村兆吉5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抵押物。2012年1月30日,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对兆吉宣纸厂位于富阳市大源镇大同村兆吉5号1-××幢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进行了登记。2012年1月29日,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分别与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原为富阳市铭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2年授保字第008-1号、008-2号、008-3号、008-4号、008-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合同》,约定由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原为富阳市铭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对兆吉宣纸厂在《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兆吉宣纸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和石园公司的股东丁利红及汪玉峰向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出具了《股东会担保决议》,铭卉公司(原为富阳市铭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利英、李玉珍向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出具了《股东会担保决议》。根据《授信协议》,2012年9月24日,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兆吉宣纸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贷款给兆吉宣纸厂70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具体起始日期以借据为准;贷款合同期内的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如未按期还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同日,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兆吉宣纸厂发放贷款700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兆吉宣纸厂均按约每月向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支付利息。2013年××月21日,兆吉宣纸厂仅向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支付××2××0.43元利息,2013年××月24日,兆吉宣纸厂又向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支付了38947.90元利息,因未按期支付利息,当日又支付复息24.34元。2013年7月10日,兆吉宣纸厂仅向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支付了10974.32元本金及43.44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委托浙XX光律师事务所在2013年9月2日向兆吉宣纸厂、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原为富阳市铭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发出《律师催款函》予以催讨。因催讨未果,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于2013年10月22日与浙XX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现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富阳市铭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兆吉宣纸厂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兆吉宣纸厂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兆吉宣纸厂逾期未付的行为侵害了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的法律责任。其次,兆吉宣纸厂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大源镇大同村兆吉5号1-××幢房屋及土地向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设定了抵押权,为基于《授信协议》而产生的欠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故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对上述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可优先受偿。第三、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均分别与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约定为兆吉宣纸厂基于《授信协议》欠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招商银行与各保证人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即使另行设定抵押权,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也有权选择就债务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因此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应按约定对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吉宣纸厂、东方彩印厂、和石园公司、铭卉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6989025.68元;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256209.70元(按年利率11.25%从2013年6月21日算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按年利率11.25%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费3000元;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由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就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对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大源镇大同村兆吉5号1-6幢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富阳市东方彩印厂、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528元,(预收67538元),由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富阳市东方彩印厂、杭州和石园风景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浙江铭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彭则女、汪玉麒、丁利红对被告富阳市兆吉宣纸厂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晶

代理

审判员  章华海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