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719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斌,该单位职工。
被告:尚治刚,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赵蓓蓓,女,1983年6月1日生,汉族。
被告:刘珂,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孙谦,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郑爱娟,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治刚、赵蓓蓓、刘珂、孙谦、郑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斌,被告尚治刚、刘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蓓蓓、孙谦、郑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尚治刚于2009年8月27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至2010年8月27日,并约定由赵蓓蓓、刘珂、孙谦、郑爱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尚治刚偿还贷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赵蓓蓓、刘珂、孙谦、郑爱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治刚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要求分批偿还。
被告刘珂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被告赵蓓蓓、孙谦、郑爱娟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治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尚治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孙谦、刘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赵蓓蓓(被告尚治刚之妻)、被告郑爱娟(被告孙谦之妻)与被告签订确认书、担保确认书,均同意对被告尚治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治刚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尚治刚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7月6日向被告孙谦、刘珂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确认书、担保确认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治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尚治刚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尚治刚偿还借款29.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蓓蓓、刘珂、孙谦、郑爱娟为被告尚治刚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蓓蓓、刘珂、孙谦、郑爱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蓓蓓、孙谦、郑爱娟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治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4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蓓蓓、刘珂、孙谦、郑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2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1029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蔺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