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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88号

徐锁英、李祥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裕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李甲,李乙,李丙,王某某,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88号原告徐某某。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诉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张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李甲、李乙、李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宽、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燕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诉称,2013年7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LXX**轿车沿G42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线278KM+400M处,因疏于观察,车头撞上同车道低于最低时速行驶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苏ASXX**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以及乘坐在苏ASXX**轿车上的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8日死亡。另查,肇事车辆苏AL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李甲、李乙,原告李丙系李某某之父,四原告均系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丙)63,00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某)525,060元、医疗费41,816.7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5元)、护理费4,640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4,500元、家属住宿费1,740元、误工费1,500元、律师费31,9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来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死者李某某生活、工作均在江苏省扬州市,交通事故事发地也在江苏省,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合理范围内均以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8天即560元。因李丙的户口簿上职业一栏记载为退休人员,而其户籍信息中职业及服务处填写为:香厂,故李丙应有退休工资,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徐某某是否为被扶养人应对其劳动能力作鉴定,否则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要求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被告认可35,000元。误工费1,500元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计算28天。住宿费按每人60元/天计算3人7天,即1,2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LXX**轿车沿G42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线278KM+400M处,因疏于观察,车头撞上同车道低于最低时速行驶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苏ASXX**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以及乘坐在苏ASXX**轿车上的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李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8月8日死亡,共住院28天。李某某共发生医疗费198,040.70元,其中原告支付41,816.70元,李某某所乘坐的苏ASXX**车主张燕之父张小祥垫付医疗费156,224元。张小祥还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审理中,张小祥来庭表示,其垫付的186,224元是帮被告宋某某代为支付,应视为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宋某某就该款项自行庭外结算。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1,93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一大队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查明,1、原告徐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李甲、李乙,原告李丙与妻子范小粉(已于2011年去世)共生育二子三女,李某某系李丙之长子。李某某生前居住地和户籍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京杭南路XXX号XXX幢XXX室。李丙的户籍于2010年6月22日自江苏省兴化市林湖乡马家村水产x组xx号迁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XXX号XXX幢XXX室。2、李丙在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林湖乡马家村水产x组无承包地,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李丙亦未在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缴纳过养老金。3、肇事车辆苏ALXX**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审理中,原告徐某某表示其无必要作劳动能力鉴定,故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某)525,06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身份关系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房屋产权证、律师费发票、兴化市林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扬州市广陵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的李某某受伤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1、医疗费。因此次事故,李某某共发生医疗费198,040.70元,有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海泉共住院28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李某某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4、家属误工费。李某某去世后,原告为处理其后事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抢救,其近亲属均居住在扬州市,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为1,680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房产证,死者李某某生前居住地和户籍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的城镇地区,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本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03,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某某在审理中撤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25,060元的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至于原告李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某某生前户籍及居住地在扬州市的城镇地区,其父李丙已年逾68周岁,且无收入来源,故本院结合李某某死亡时被扶养人李丙的年龄及尚有其他扶养人等因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253元计算,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丙)为63,007.20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9、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8,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10,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98,0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120元,合计199,720.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89,720.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132,804.49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0%即56,916.21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120元、家属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68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007.20元、丧葬费28,150元,合计950,71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840,717.20元中的70%即588,502.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67,195.5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21,306.53元;余额840,717.20元中的30%即252,215.16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7,0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0%即3,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20,000元。被告王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228,306.53元。被告宋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312,131.37元,鉴于案外人张小祥明确表示其垫付的186,224元系为宋某某代为支付,故该费用当视为宋某某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该垫付款后宋某某还应支付原告125,907.37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李甲、李乙、李丙6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李甲、李乙、李丙228,306.53元;

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李甲、李乙、李丙125,907.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5元,减半收取计7,27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90.7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18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贤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