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柯行审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李水良。委托代理人金式明。委托代理人黄启民。被执行人浙江五龙神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雪姣。
委托代理人:王荣泉。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衢)质监罚字(2013)11号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出租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罚款50000元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亦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浙衢)质监罚字(2013)11号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罚款500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丽红
审 判 员 郑 红助理
审判员 吴 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