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158号
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嘉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永,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以北25#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常兵,总经理。
被告:王常兵,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以北25#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先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典当公司)与被告王长永、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制衣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萧、洪嘉玉,被告王长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诉讼。好运制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泰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兴泰典当公司与被告王长永签订了编号为(2012兴典当字第0148号】《典当合同》,约定:兴泰典当公司向被告王长永提供当金3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20日,月综合费率为2.2%,月利率0.4667%。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兴典合字第0063号】《质押合同》,王长永以持有的560万元好运制衣公司股权为上述当金、综合费用、月利息、违约金及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分别出具《担保函》为该当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典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王长永提供了当金300万元,王长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续当也未按期赎当。截至2013年7月10日,王长永共拖欠兴泰典当公司当金300万元、综合费用16.94万元、利息3.5936万元、违约金23.4万元,合计343.93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王长永至今仍未支付。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泰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长永立即向原告支付当金300万元、综合费用16.94万元、利息3.5936万元、违约金23.4万元(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合计343.9336万元;
二、兴泰典当公司对王长永持有的560万元好运制衣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长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4573元;
四、被告王长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对王长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长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现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规范的相应数额。原告诉请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诉请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是典当纠纷,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公司不得以信用的方式借款,除被告王长永,其他被告以信用担保的方式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无效。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费用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好运制衣公司未答辩。兴泰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兴典当字第0148号《典当合同》、票号为34010116884的当票,证明:2012年11月22日,兴泰典当公司与王长永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兴泰典当公司向王长永提供当金3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20日,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2%,月利率为0.4667%;并且兴泰典当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王长永出具了内容与上述《典当合同》一致的票号为34010116884的当票。2、(2012)兴典合字第0063号《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兴泰典当公司与王长永签订的(2012)兴典合字第0063号《质押合同》约定,王长永以持有的560万元好运制衣公司股权为上述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质押担保,且该质押已经办理股权质押登记。3、担保函3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分别向原告兴泰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当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4、付款指令、扣款委托书、收据、代偿说明,证明:王长永已收到兴泰典当公司提供的当金300万元。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汇划来帐回单,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4573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兴泰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担保函担保属于无效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王长永、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王长永、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对兴泰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均系兴泰典当公司合法持有,与备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兴泰典当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兴泰典当公司与王长永签订了编号为(2012兴典当字第0148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兴泰典当公司向王长永提供当金3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20日,月综合费率为2.2%,月利率0.4667%。同日,兴泰典当公司向当户王长永签发了票号为34010116884的当票,载明内容与(2012兴典当字第0148号】《典当合同》约定一致。2012年6月14日原告兴泰典当公司与王长永签订了(2012)兴典合字第0063号《质押合同》约定,王长永以持有的560万元好运制衣公司股权为上述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已经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合)股质设立准字(2012)第7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34010201200000338。2012年11月22日,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分别向兴泰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当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最高当金余额为300万元;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若王长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所有费用,兴泰典当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实现上述全部债权。2012年11月22日,王长永向兴泰典当公司出具《付款指令》,要求兴泰典当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当金转入王常兵账户。2012年11月22日,王长永向兴泰典当公司出具《扣款委托书》,要求兴泰典当公司在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当金时扣除应支付的三个月的综合费用19.8万元。同日,王长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王长永已经收到原告兴泰典当公司提供的当金3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兴泰典当公司向王长永指定账户转款2802000元。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兴泰典当公司与王长永未办理续当手续,王长永也未按约还款,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兴泰典当公司就其与王长永、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典当纠纷事宜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为此兴泰典当公司支付律师费154573元。
本院认为,兴泰典当公司与王长永签订的《典当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兴泰典当公司向王长永签发的《当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当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费用体现并反映了典当公司的管理和服务成本,典当公司在发放当金的同时,将综合费用预先扣除,与综合费用的性质不符。因此,本案中,兴泰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用198000元无效,当金应以兴泰典当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2802000元予以认定。关于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计算问题,王长永应以当金2802000元为基数支付合同期内综合费用和利息等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所涉当金月综合费率为2.2%,当金利息月利率为0.4667%,均不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续当期限届满以后的综合费用和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典当合同到期后,可能发生典当合同约定的绝当或赎当,典当公司亦有权行使质押权,但继续计算综合费用及利息,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基于促使典当公司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交易行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证经济秩序稳定的原则,对于兴泰典当公司主张的当期届满后继续计算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兴泰典当公司履行了支付当金义务,王长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赎当,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兴泰典当公司要求王长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主张过分高于王长永迟延支付给兴泰典当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当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1日起算。按照上述分析认定,兴泰典当公司与王长永之间的典当金为2802000元,当期内综合费用和利息为373605元(2802000元×(2.2%+0.4667%)×5个月]。截至当期届满之日2013年4月20日,王长永未向兴泰典当公司归还任何款项,王长永还应向兴泰典当公司支付当期内综合费用和利息为373605元。
被告王长永辩称已经归还部分款项,但无法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自2013年4月21日起王长永应向兴泰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当金280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产生违约金149440元。兴泰典当公司与王长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对质押股权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押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质权已经设立,兴泰典当公司对王长永所持有的好运制衣公司的股权560万元人民币享有质权,兴泰典当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费用系兴泰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双方在《典当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违约方承担,在《质押合同》中对于律师代理费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也做了明确约定,且兴泰典当公司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汇划来帐回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兴泰典当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向兴泰典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典当公司不得以信用方式借款,因此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以信用担保的方式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无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公司不得发放信用借款,并未规定不得接受信用担保,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好运制衣公司、凯马工贸公司、王常兵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兴泰典当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说明保证人放弃了债权人应当现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兴泰典当公司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兴泰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当金2802000元、当期内综合费用和利息373605元、违约金149440元,合计332504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以280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长永向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54573元;
三、被告王长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王长永持有的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的560万元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王常兵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长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王常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长永追偿;
五、驳回原告合肥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1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负担5104元,被告王长永、合肥好运制衣有限公司、合肥凯马工贸有限公司、王常兵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0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玲
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
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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