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刘笃。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
被告: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先湖。
委托代理人:陈荣。
委托代理人:皇甫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笃与被告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笃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笃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笃撤回对被告宁波博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笃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梦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