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刘维玉。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鹏。被告孙兆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驻莱州市文化东路556号。负责人郑威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普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维玉诉被告王栋鹏、孙兆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孙兆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4时45分许,王栋鹏驾驶鲁F×××××(鲁R×××××挂)号重型货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刘维玉驾驶的鲁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M×××××车又撞向前方等红绿灯的王家平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造成鲁F×××××(鲁R×××××挂)号车、鲁M×××××号车、鲁C×××××(鲁C×××××挂)号车受损,刘维玉、王栋鹏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301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栋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玉、王家平无责任。原告是鲁M×××××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原告刘维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18565.04元。王栋鹏驾驶的鲁F×××××(鲁R×××××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栋鹏、孙兆桂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王栋鹏驾驶的鲁F×××××(鲁R×××××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车损评估数额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评估费、施救费、物品施救费、吊车费、营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孙兆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王栋鹏驾驶的鲁F×××××(鲁R×××××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是鲁F×××××(鲁R×××××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王栋鹏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货物施救费发票是汽车美容中心给开具的,不认可。修车时间太长。施救费和吊车费我不承担。被告王栋鹏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4时45分许,王栋鹏驾驶鲁F×××××(鲁R×××××挂)号重型货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刘维玉驾驶的鲁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M×××××车又撞向前方等红绿灯的王家平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造成鲁F×××××(鲁R×××××挂)号车、鲁M×××××号车、鲁C×××××(鲁C×××××挂)号车受损,刘维玉、王栋鹏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301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栋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玉、王家平无责任。原告刘维玉是鲁M×××××号重型货车的车主。王栋鹏驾驶的鲁F×××××(鲁R×××××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刘维玉的损失有:医疗费1361.40元、误工费288.76元(144.38元×2天)、护理费88.88元(44.4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6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车损42556元、车载物品5600元、车损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1840元、吊车费400元、营运损失费18000元(1200元/天×15天)、营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77047.04元,其中人身损失1851.04元,财产损失75196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博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发票、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营运损失评估费发票、鲁M×××××车的道路运输证、原告刘维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山东省博兴县永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挂靠协议、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栋鹏驾驶机动车与刘维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维玉驾驶的车辆又与王家平驾驶的车辆碰撞,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栋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玉、王家平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证据进行了反驳,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济南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证实刘维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营业损失标准为1200元/日,本院对该标准予以采信。原告刘维玉主张修车时间为42天,
本院认为修车时间过长,酌情确认因修车造成的停运损失日为15日。对于博兴县锦秋街道袁安宁汽车美容中心出具的货物施救费发票,
本院认为汽车美容中心不应当从事货物施救业务,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确认。王家平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与原告刘维玉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了碰撞,原告刘维玉未起诉鲁C×××××(鲁C×××××挂)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对该两份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原告刘维玉可另行起诉。王栋鹏驾驶的鲁F×××××(鲁R×××××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玉主张的营运损失为本案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孙兆桂赔偿。原告刘维玉主张被告王栋鹏、孙兆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
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兆桂赔偿原告刘维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21000元(营运损失费180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25.52元(人身损失1851.04元÷2+财产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196元(财产损失75196元-间接损失21000元-4000元-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1078元,由被告孙兆桂负担325元,由原告刘维玉负担125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孙兆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宝山
审判员 张英云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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