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刑初字第1398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杭沪线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地铁站门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因现场呼吸酒精测试未成功,被告人李某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函、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情况说明;残疾人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