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瘳华平,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福建省人,个体工商户,字号:福州市台江区朝阳公馆音乐厅。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增鸣、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喜奎,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被告刘小翔,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住霞浦县。
原告廖华平与被告朱喜奎、刘小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喜奎、刘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3年5月9日身份证了《销售营销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销售原告酒水,原告给予相应的抽成和奖励。被告承诺每月完成酒水销售金额人民币2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合���期限内完成总销售240万元,原告先行支付被告20万元的转场费,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10万元,进场满一个月内支付另外10万元。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无故不到原告场所销售酒水超过五天的或擅自终止本合同的,被告须退回全部转场费,同时须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为转场费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到原告场所销售一段时间的酒水之后,没有达到承诺的业绩,并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终止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转场费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退还转场费及支付违约金。其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营销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场费10万元及利息272.92元(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暂计15日为272.92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华平系福州市台江区朝阳公馆音乐会厅(朝阳娱乐会所)的经营者。2013年5月9日,福州市台江区朝阳公馆音乐会厅(甲方)与被告朱喜奎、刘小翔(乙方)签订一份《销售营销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到甲方经营场所销售甲方酒水,甲方给予相应的抽成和奖励;在销售营销期间乙方承诺每月完成酒水销售金额为20万元,合同时间内完成总销售额为240万元,若完成不了,乙方无条件退回转场费20万元;甲方鉴于乙方承诺能够完成上述每月销售金额,甲方先行支付转场费(补贴)20万元给乙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10万元,进场满一个(自试业当日���计算)支付10万元……本合同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乙方若连续3个月未能完成承诺的月销售额(业绩),甲方有权决定解除合同,乙方须通回全部转场费,甲方未解除合同的,乙方须继承履行该合同,直到完成合同内的总销售金额;乙方未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无故不到场销售酒水超过5天的或擅自终止本合同的,在外兼职从事同行业工作的,甲方有权决定解除合同,乙方须退回全部转场费,同时须向甲方赔偿转场费的5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3日福州市台江区朝阳公馆音乐会厅的股东郑祥林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朱喜奎62×××24账户内。2013年5月,被告朱喜奎、刘小翔销售业绩为41555元。2013年6月至10月销售业绩为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转场费并支付违约金,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于2013年月离婚福州市台江区朝阳公馆音乐会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营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销售营销期间两被告承诺每月完成酒水销售金额为20万元,合同期限内完成总销售额为240万元,若完成不了,两被告无条件退回转场费20万元;原告先行支付转场费(补贴)20万元给乙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10万元,进场满一个(自试业当日起计算)支付10万元;两被告若连续3个月未能完成承诺的月销售额(业绩),原告有权决定解除合同,乙方须通回全部转场费,并赔偿转场费的5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两被告转场费10万元,但两被告未能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完成销售业绩,并于2013年月日无故离开福州市台江区朝阳公馆音���会厅,违反了《销售营销合同》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解除《销售营销合同》、两被告退还转场费10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对转场费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场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华平与被告朱喜奎、刘小翔之间签订的《销售营销合同》。
二、被告朱喜奎、刘小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廖华平转场费1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廖华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朱喜奎、刘小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利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莉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