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华炯钢。原告王颖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清。被告吕梦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惠娣。本院在审理原告华炯钢、王颖舒与被告吕梦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炯钢、王颖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