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379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显云,男,1960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聪生,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显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显云及辩护人蔡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显云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陈某1、林某、黄某、涂某)沿晋江市东石镇山前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以较快速度行驶,不慎碰撞路东侧围墙,造成陈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陈显云、林某、黄某、涂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林某右大腿、左肩部、盆腔部的损伤均为轻伤,被害人黄某腹部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涂某肩部的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陈显云胸部、盆腔部、腰部的损伤均为轻伤。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显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林某、黄某、涂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显云和被害人均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陈显云分别与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林某、黄某、涂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显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尸体照片、伤情照片、身份证、合格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黄某、涂某、林某、陈某2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显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案发后已赔偿陈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林某、黄某、涂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显云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显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禤汉夏
代理
审判员 丁钊珑
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玉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