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李燕军。被告董梁飞。
原告李燕军诉被告董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限额在135000元内的财产。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梁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燕军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5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59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5000元。被告董梁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未予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董梁飞返还李燕军借款1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申请费1195元,合计2695元,由董梁飞负担。上述款项已由李燕军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董梁飞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