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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涛、淮安翔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涛,淮安翔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123号

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机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丽、侯文博,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涛,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洁,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翔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北京南路*号忠义物流园。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

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妤、万美玉,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中马路**号。

负责人:胡敏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西、振兴街北。

负责人:都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丽、王兰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涛、淮安翔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屯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牟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丽、侯文博,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袁洁,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运公司、被告人保屯溪公司、被告人保牟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万广俭、张皖平、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淮安忠义物流有限公司、康国斌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18时10分,万广俭驾驶苏H104**(皖J06**挂)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因雪天路滑,该车甩尾与顺行的隋志超驾驶的鲁F255**号大客车相撞后,又驶入逆道行驶,与对行的康国斌驾驶的鲁F5A5**轿车相撞,该事故导致鲁F255**号车损坏。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万广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33152.7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涛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翔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挂车的保险和另外二车的保险公司分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投保金额与挂车商业险保险公司分担责任;停业损失属间接损失,不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屯溪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皖J06**挂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人保牟平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鲁F5A5**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康国斌在事故中无责,我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就第三者损失承担100元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8时10分许,万广俭驾驶苏H104**(皖J06**挂)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潍莱高速路出口处,因雪天路滑车辆甩尾,与顺行的隋志超驾驶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F255**大型客车相撞后,又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康国斌驾驶的鲁F5A5**轿车相撞,致三车有损、路政及加油站设施有损,康国斌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广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F255**大型客车修复价值为2150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证费63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拆检费500元、停车费120元。同时查明,苏H104**(皖J06**挂)重型半挂车车主为王涛,万广俭是王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主车苏H104**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皖J06**挂在人保屯溪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车还在安邦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4日零时至2012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挂车还在人保屯溪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零时至2012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保不计免赔险。鲁F5A5**轿车在被告人保牟平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王涛同意原告的停运损失确定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价值认证书1份、修理费发票2张、鉴证费单据1张、施救费单据1张、拖车费单据1张、拆检费单据1张、停车费单据1张、行驶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1份、完税证明1份、收入证明3份、运营成本证据1宗,被告王涛提交的保险单原件和复印件各2份,被告人保屯溪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2份,亚夏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H104**(皖J06**挂)重型半挂车主车、挂车分别在安邦公司、人保屯溪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安邦公司、人保屯溪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F5A5**轿车在被告人保牟平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人保牟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被告安邦公司、人保屯溪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车主王涛赔偿,因翔运公司系挂靠单位,应与王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21509元、鉴证费63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拆检费500元、停车费120元、停运损失5000元,共计29359元。在生效的(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55号和第595号案判决中,被告安邦公司、人保屯溪公司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满。被告人保牟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5000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王涛赔偿,翔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车损21409元、鉴证费63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拆检费5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2425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安邦公司、人保屯溪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苏H104**(皖J06**挂)重型半挂车主车、挂车的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安邦公司、人保屯溪公司的赔偿数额应按10:1的比例分配,分别应为22053.64元、2205.36元。皖J06**挂在人保屯溪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人保屯溪公司的免赔部分441.07元(2205.36元×20%),应由车主王涛承担,翔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人保屯溪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4.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053.64元;(由法院转付赔偿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

审判长姓名)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4.29元;(由法院转付赔偿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

审判长姓名)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由法院转付赔偿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

审判长姓名)四、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441.07元;被告淮安翔运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涛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涛负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各负担特快专递费80元;被告王涛负担特快专递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负担特快专递费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秀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辛柳 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