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160号

王光平与王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光平,王学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160号原告王光平,男。被告王学英,女。

原告王光平与被告王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平、被告王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平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学英在原告王光平处购买了太阳能热水器和自吸泵各1台,共计价值3400元,被告王学英支付了2400元,对下欠1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9日前付清,到期未付,加收滞纳金。经对欠款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判决被告王学英支付下欠的货款1000元及滞纳金(自购买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

被告王学英辩称,在原告王光平处购买了价值340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设备并已支付2400元的事实属实,但在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时,农业社组长和原告王光平告知可获得政府补助1000元,下欠政府补助款1000元,待政府给付补助款1000元后再支付给原告王光平。现不能享受补助款1000元,且原告王光平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故不应向原告王光平支付下欠款1000元,应由原告王光平撤走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并由原告王光平向被告王学英返还已付款2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光平系经工商部门核准长期从事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农机具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学英所在的村组属于重庆市南川区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投资计划辖区。2012年6月,原告王光平和被告王学英所在的农业社组长听说农户安装一台太阳能热水器有可能享受政府1000元补助,在未核实该消息的真实性和未全面了解该政策的情况下便对农户进行宣传。被告王学英在听了原告王光平和农业社组长的宣传后,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王光平处购买了价值共计3400元的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及其辅件,原告王光平派人进行了安装,被告王学英支付了货款2400元。对于下欠货款1000元,被告王学英在原告王光平起草的格式欠款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格式欠款合同上约定:下欠款在2012年9月9日前付清,到期未付,则按购买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2%加收滞纳金。2012年10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重庆市南川区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林业局联合发文《关于下达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投资计划的通知》,决定对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在内的涉及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建设项目进行专项资金补助。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未能成为资金补助的中标产品。重庆冉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公司被确定为南城街道、西城街道和被告所在的黎香湖镇范围内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实施单位。按照2013年2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与重庆冉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项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每台太阳能热水器(限于中标产品主机及辅件)项目补助资金为1000元,补助资金由重庆市南川区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按工程进度审核后报南川区财政局直接支付重庆冉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原告王光平销售给被告王学英的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属非中标产品,不能享受政府1000元补助。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光平起诉要求被告王学英支付下欠的货款1000元及滞纳金(自购买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被告王学英以宣传能得到1000元补助但未得到,且原告王光平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王学英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为由,拒绝支付下欠货款1000元,主张应由原告王光平撤走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并返还已付款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光平提交的证明被告王学英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主机和辅件、已付款、下欠款等约定事实的欠款合同,证明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前林业站工作人员宣传安装户能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事实的东湖村4组组长舒某、6组组长李某、西湖村3组组长王某、社员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明,自邀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实按通知统计已安装和即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用户情况,安装户今后可能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事实的证言,本院收集的重庆市南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南川法改委发(2012)353号]、重庆市南川区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2012年第G043号)、重庆市南川区农村能源办公室与重庆冉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项目施工协议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发生太阳能热水器及其辅件买卖关系的事实成立,但由于买卖关系成立前,原告和农业社组长误导宣传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可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而被告购买的前提是确信安装户能够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的优惠待遇。事后,由于原告所经营的品牌未能中标不能享受政府补助,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零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利益的享有者,应明知经营风险的存在和出现,在未具体了解应具备什么条件下销售、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才能享受政府补助的情况下进行了不正当宣传,盲目销售、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造成不能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王光平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学英关于由于未能享受政府补助1000元,对该损失应由原告王光平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王光平要求被告王学英支付欠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学英关于原告王光平销售、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存在问题,要求其自行撤走并向被告王学英返还已付款2400元的请求,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王学英的该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王光平已预交),由原告王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昱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