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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王民初字第212号

孙守体与耿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守体,耿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孙守体,男,1948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耿长明,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孙守体诉被告耿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守体诉称,原告经销饲料、猪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下1080元货款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80元及利息。被告耿长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孙守体经销饲料兽药,被告耿长明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下欠1080元货款未付,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长明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为原告书写欠条,下欠108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0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守体欠款人民币1080元。

二、驳回原告孙守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长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