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张永良。
被告:陈建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良与被告陈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良撤回对被告陈建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545元,由原告张永良负担。
审 判 长 严学军
审 判 员 宋建侠
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顾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