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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2号

林某甲、林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傅强,北京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跃慈,北京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捕前在深圳市罗湖区田贝酒店工作。因本案,2013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捕前在东莞市凤岗林记大排档工作。因本案,2013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卫文,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本案,2013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因本案,2012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2012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本案,2012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浩,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2012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嘉鼎,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2009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相容,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深罗检刑诉[2013]9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及其辩护人蔡俊彬、周翔、刘卫文、刘浩、林华贵、王相容、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犯罪嫌疑人林鸿俊(另案处理)一直图谋伤害被害人陈某乙。2012年7、8月份左右,犯罪嫌疑人林鸿俊联系被告人林某甲问其可否找到合适的“打手”,被告人林某甲便联系了之前对被告人林某甲自称认识“黑道”朋友的被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乙电话征询犯罪嫌疑人“进口”(另案处理)的意见。问可否找几个人去砍另一个人出气,犯罪嫌疑人“进口”表示可以并带着被告人黄某一起与被告人林某乙见面当面作了承诺,被告人林某乙回复被告人林某甲已找到“打手”并在被告人林某乙的介绍下,犯罪嫌疑人林鸿俊和被告人林某甲在东莞市凤岗镇林某乙的“林记大排档”与犯罪嫌疑人“进口”和被告人黄某见面。被告人林鸿俊对犯罪嫌疑人“进口”和被告人黄某称有人得罪了他、自己愿意出100000元人民币请人去砍对方、砍完人后再给钱,犯罪嫌疑人“进口”和被告人黄某表态可以去砍人,但要求先付部分前期费用,被告人林鸿俊即支付了20000元人民币的定金并与犯罪嫌疑人“进口”和被告人黄某互留了电话号码。犯罪嫌疑人“进口”和被告人黄某在承接了“打手”业务后即在犯罪嫌疑人林鸿俊的带领下去了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的“益寿堂”店面认人、认车。犯罪嫌疑人“进口”和被告人黄某在承接了“打手”业务后以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打手”业务转包给了被告人赖某。被告人赖某收取了10000元人民币的定金和一副用于作案的假车牌,并在犯罪嫌疑人“进口”的带领下去被害人陈某乙的店铺认了人和车。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进口”与被告人林某乙发生矛盾后退出,被告人黄某又联系了犯罪嫌疑人陈勉辉加入一起指挥策划该单“打手”业务,被告人黄某和犯罪嫌疑人陈勉辉、被告人赖某三人多次见面商谈如何动手打断受害人的腿完成“打手”任务。2012年10月,被告人赖某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共同作案,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人赖某即付给了被告人李某甲7000元人民币定金及作案用的车牌,并许诺事后再支付20000元人民币“酬劳”。被告人李某甲叫了被告人周某、张某甲、袁某三人共同参与,四人约定事成后各分配5000元人民币“酬劳”。在确定作案人员后,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西瓜刀、钢管等作案工具。2012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四人多次乘坐被告人袁某的汽车到受害人陈某乙的商铺、住处附近踩点,但均未找到下手机会。2012年12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接到了被告人赖某动手的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即叫上被告人周某、张某甲、袁某四人乘坐被告人袁某驾驶的汽车赶至罗湖区水贝二路泊林花园小区停车场。2012年12月4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驾车回到住处泊林花园4栋,将车停放在4栋B层停车场走到防盗门口时,尾随而至的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甲三人持刀、钢管对陈某乙的头部及手脚等处砍、砸,致陈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后倒地。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甲三人在作案后由被告人袁某驾驶汽车接应逃离了现场。犯罪嫌疑人林鸿俊在得知陈某乙已被砍至住院的消息后于当天上午在深圳市龙岗区沙湾大旺桥付给了被告人黄某和犯罪嫌疑人陈勉辉尾款8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和犯罪嫌疑人陈勉辉二人各自分得20000元人民币后于当日分两次将剩下的4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人赖某,被告人赖某将其中的28000元人民币付给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分给了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各5000元人民币、分给了被告人袁某3000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2012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甲抓获归案;2012年12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赖某抓获归案;2013年1月15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林某乙抓获归案;2013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2013年1月24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归案。追加起诉书指控称,2013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万振威(另案处理)见被害人李某乙从罗湖看守所其他监仓调至220号监仓,利用向李某乙介绍监仓管理规定之机,告诉要抽走李某乙钱卡中的百分之十。李某乙听后表示反对,犯罪嫌疑人万振威便上前用拳头殴打李某乙的头部。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林林(另案处理)、张志新(另案处理)、张汉凯(另案处理)、袁玉耀(另案处理)、王三军(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先后上前对李某乙拳打脚踢进行群殴,致使李某乙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口腔、肩部等多处肿痛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赵某、郭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的追加起诉的证据:1、书证:情况说明等。2、证人张某乙、张林林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共同伤害原告陈某甲,致被害人陈某甲受重伤并造成××。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91653.55元、误工费309589元、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1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康复费100000元、××赔偿金162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0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害赔偿项目金额合计1325117.55元。原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2、医疗收费单据23张;3、出院证明书2份、出院小结2份;4、鉴定文书2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5张。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林某甲对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误工费的数额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工作;其他七名被告人对民事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某甲在故意伤害行为中仅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林某甲的伤害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3、林某甲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4、林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交待涉案事实,表达对被害人的歉意和悔改的决心。5、林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对民事方面:1、对医疗费部分91642.55元予以认可,2、原告未提交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3、原告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据材料,根据第二次出院医嘱及实际住院天数24天,按规定的50元/天计算,认可护理费1200元。4、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每天50元,认可3350元,6、法医鉴定费,鉴定报告的委托人均为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鉴定费用均应由委托人支付,证据4、5的鉴定机构为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机构,与鉴定发票的出具单位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符,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定额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7、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林某乙案发前是个体从业者,有正当职业,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经过,当庭认罪,有坦白和悔罪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上对林某乙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对民事方面的意见同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是被动参与故意伤害,作用小,应定为从犯,周某是起到望风作用,2、周某是初犯,犯罪动机是出于朋友义气,3、周某自愿认罪,4、有悔罪表现。5、愿意退还赃款,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民事方面的意见同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悔改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一贯表现好,是初犯,无前科,归案后一直认罪,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对民事方面的意见同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只是一位开蓝牌车的司机,没有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等加害行为,3、被告人袁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请合议庭在量刑上对袁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民事方面的意见同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指控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重伤,其住院治疗二次,共67天。附带民事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费用依据,其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23张共计人民币91642.55元、伤情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80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原告陈某甲共住院67天,其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按住院67天计算,认定附带民事原告陈某甲住院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50元。3、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赔偿请求,根据医院出具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出院小结,并无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在出院后需专职人员护理,附带民事原告陈某甲出院后支付的相关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请求,附带民事原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照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人民币1600元,计算期间自入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即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29日共计3个月零25天,误工费为3×1600+1600×25/30=6133元。5、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考虑到附带民事原告陈某甲因伤需去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6、关于营养费的请求,考虑附带民事原告人具体伤情,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7、关于康复费、后续医疗费无相关证据支持,待痊愈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8、关于××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0355.5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另被告人张某甲在监所关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甲收取他人钱财,携带凶器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负责介绍行凶人员;被告人黄某、赖某收取他人钱财,负责召集行凶人员;被告人袁某负责开车接送行凶人员,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监所关押期间,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间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雇凶伤人,社会危害性大,全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收取钱财故意伤害他人,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袁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重伤,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民事赔偿。具体如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人民币91642.55元、鉴定费人民币1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133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1035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09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缓刑判决,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赖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甲、袁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陈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3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少    平

人民陪审员 李豪

人民陪审员黄维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