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于2013年9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于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兰江街道南滨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大黄桥路交叉口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交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执勤报告”、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九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