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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民初字第933号

谢月娟、郦烽等与李奇奇、李怀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谢月娟,郦烽,郦美,李奇奇,李怀起,吴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933号原告谢月娟。原告郦烽。原告郦美。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海忠。被告李奇奇。被告李怀起。被告吴秀英。

原告谢月娟、郦烽、郦美诉被告李奇奇、李怀起、吴秀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蕊、

代理

审判员屈继伟、

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审理。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郦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奇、李怀起、吴秀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害人郦宝奎的配偶及子女。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奇奇驾驶被告李怀起的电动自行车,从上虞市东关街道新建庄村村道右转弯至章家溇村道时,与停在路旁的郦宝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被撞致倒退的人力三轮车,又碰撞站在三轮车后的郦宝奎,致郦宝奎掉落路边的池塘受伤。事故发生后,郦宝奎即被送入上虞市中医院抢救,经上虞市中医院抢救后当天又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8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奇奇的过错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奇奇赔偿原告医疗费6870.5元、误工费219.65元、护理费2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5406.5元、死亡赔偿金51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1226.27元;被告李怀起、被告吴秀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奇奇、李怀起、吴秀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居民户口簿、上虞市公安局曹娥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家庭成员情况。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费用结账表,证明受害人抢救治疗医药费支出,丧葬费支出。4、挂号信函,证明原告2011年、2012年均向原告主张过赔偿。被告李奇奇、李怀起、吴秀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奇奇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上虞市东关街道新建庄村村道右转弯至章家溇旁村道时,与停在路边的受害人郦宝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撞倒退的人力三轮车又碰撞站在三轮车后的郦宝奎。致郦宝奎掉落路边池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怀起、吴秀英系被告李奇奇父母。受害人郦宝奎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共支出医药费68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护理费为109.83元。受害人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518250元,丧葬费为20044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需,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9.65元、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545713.99元。另查明,原告谢月娟系受害人配偶,原告郦烽系受害人之子,原告郦美系受害人之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造成公民死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奇奇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足以认定其监护人李怀起、吴秀英未尽到监护职责。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案应由被告李怀起、吴秀英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郦宝奎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奇奇、李怀起、吴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起、吴秀英赔偿原告谢月娟、郦烽、郦美损失585713.99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2元,由被告李怀起、吴秀英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怀起、吴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审 判 长  李 蕊

代理

审判员  屈继伟

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