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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57号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诉袁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袁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57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燕成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英,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春英(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燕成亮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春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在我分理处贷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在我分理处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汇入被告袁春英存款凭条一份;4、被告袁春英签合同时的照片一份。5、被告袁春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到期,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9月30日,该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息。6、保证书一份,证明保证按借款合同中所有条款执行,决不转借他人和改变借款用途,借款到期有我夫妇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到期,双方约定利率为11.1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将2012年9月30日以前利息已付,2012年10月1日以后下欠本息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1.13‰计算。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金士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