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27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瑞宪,男,汉族,1988年09月22日生。被告孙殿宝,男,汉族,1963年02月13日生。被告淮安市广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经济开发区经九路。法定代表人郭守田,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孙殿宝、淮安市广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融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孙殿宝、广融担保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宝、广融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孙殿宝向原告(林集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10日到期,月利率9.9‰,此笔贷款由被告广融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协议上展期到2012年7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归还本金181635元,余款318365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孙殿宝归还贷款本金3183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3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广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殿宝、广融担保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孙殿宝向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楚州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同日,楚州信用社与被告广融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广融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孙殿宝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在楚州信用社处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8月31日,楚州信用社向被告孙殿宝出借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2011年8月1日,被告孙殿宝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被告广融担保公司同意为贷款展期提供担保。同日,楚州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50万元债务展期到2012年7月8日;被告广融担保公司为贷款展期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8月13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1635元,尚欠本金318365元。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银监局批复同意原告淮安农商行开业,楚州信用社自行终止,楚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淮安���商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银监局批复、贷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楚州信用社与被告孙殿宝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楚州信用社与被告广融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楚州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楚州信用社的债务自原告开业后由原告继受,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孙殿宝贷款50万元,经展期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全部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殿宝偿还借款本金3183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殿宝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3.32%的标准计算逾期���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31836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广融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孙殿宝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被告广融担保公司对被告孙殿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183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18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淮安市广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殿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75元,由被告孙殿宝负担;被告淮安市广融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董树林
代理
审判员 胡菲菲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