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140号原告王月春,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被告田峰,男,1981年9月5日出生。被告田立树,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王月春与被告田峰、田立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月春与被告田立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春诉称,2011年7月19日,二被告在承包霍各庄公路二期工程时找到原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平地机一台,每天1500元。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履行,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1日将平地机交由二被告使用,共四天半,产生租赁费67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6750元。被告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田立树辩称,田峰承包霍各庄公路二期改扩建工程时,我与田峰是雇佣关系,我当时负责现场施工。因为现场要用平地机,所以告知田峰,田峰找到他的朋友田山,田山找到原告,我只是负责现场工程量的确认。干完活后,原告要到田峰处结账。这个工程并不是我承包的,因此不应由我来负担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峰租赁原告王月春平地机一台,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按台班计算,每台班1500元。田峰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至22日、2011年7月31日至8月1日期间租用王月春平地机2.5台班、2台班,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田立树在机械(车辆)任务单上签字确认。由于田峰未给付租赁费用,王月春起诉至本院,要求田峰及田立树共同给付租赁费67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机械(车辆)任务单及证人王月明证言,证明自己与田峰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械(车辆)任务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田峰与王月春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租赁事实的存在,故双方成立租赁关系。田峰作为承租方,应该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现田峰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田立树已经确认租赁的台班数量及所产生的租赁费数额,原告据此要求田峰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立树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田立树并非实际承租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月春租赁费六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田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