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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287号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287号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奇,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社职员。

被告:董辰,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辰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董辰在原告处以高善磊、宋宝安的名义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9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董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二份、贷款凭证二份、还款记录卡二份、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董辰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董辰应否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董辰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以高善磊、宋宝安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0.35‰,逾期上浮50%。2012年9月11日,被告董辰与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并承诺于2012年末还清借款。另查明被告董辰已偿还利息9,729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债务人确认还款承诺书,足以证实被告董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即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董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按月利率15.525‰计算,已偿还利息9,729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辰减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风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