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陈某辉,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祝某兵,男。
原告陈某辉与被告祝某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辉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30日婚生女儿祝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来往不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且被告无家庭责任,导致两人感情不和。2010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夫妻关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祝某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祝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并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祝女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分居,分居期间已满二年,现被告拒不到庭,无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祝女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成年较为适宜,原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辉与被告祝某兵离婚;
二、婚生女祝女由被告祝某兵抚养成年,原告陈某辉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支付方式: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赞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